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
被 告 時亞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16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7萬2,919元(計算式:本金26,531,314元+利息225,393元+違約金16,212元=26,772,9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萬6,16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6萬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