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71號
原 告 正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章
被 告 晉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程
被 告 新北市立板橋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彭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晉通營造有限公司與新北市立板橋國民中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晉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又原告第㈢項聲明僅係以第㈠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關於被告晉通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係有㈠、㈡項不同之請求金額,故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萬2,075元(計算式:1,014,300元+147,775元=1,162,0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