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葉芳琳
葉吳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葉吳麗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像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葉方琳。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115年1月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4,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另參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5日函覆資料所載,114年7月所為之贈與行為移轉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82,162元【計算式:154,500元×(總面積74.85㎡)÷2=5,782,162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間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葉芳琳名義。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芳琳之債權額為912,579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115年3月17日止,共計為967,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5,782,1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7,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
附表二:(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