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聯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勳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盈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具狀補正被告名稱與訴之聲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原告115年7月30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仍應併算其價額。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之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3日,共計核定為130萬75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82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5,657元,仍不足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