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億紋
江惠瑜
林錫忠
沃里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穗娟
原 告 沂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融
原 告 精品林創意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言紘
原 告 有朋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印泰
原 告 濱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翔
原 告 李貴鳳
陳愛春
藍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俊彥
原 告 吳鈺寶
李翊嘉
陳志帆
高曉雯
紀宇哲
蘇怡瑄
吳惠渝
吳玉霞
林詩芳即盈通企業社
林思延
蔡淑娟
蘇敏棋
侯瓊后
羅安婷
上二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得選擇合併或分開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雖列有原告林錫忠,並有請求之金額,惟起訴狀當事人欄漏將其列為原告。原告林錫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錫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