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81號
原 告 張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6萬2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4,8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不足7萬4,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萬4,3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