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郭馥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1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5年2月1日,共計為52萬9,12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9,1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不足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