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周伯原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而原告備位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6萬8,75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778元(計算式:168,750元+3,028元)。第二項因係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1,250元(計算式:1萬8,750元×15個月=28萬1,250元),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3,028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