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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周伯原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而原告備位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6萬8,75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778元(計算式:168,750元+3,028元)。第二項因係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1,250元(計算式:1萬8,750元×15個月=28萬1,250元),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3,028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7月31日
115年4月9日
(253/365)
5%
649.83元
2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8月31日
115年4月9日
(222/365)
5%
570.21元
3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9月30日
115年4月9日
(192/365)
5%
493.15元
4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10月31日
115年4月9日
(161/365)
5%
413.53元
5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11月30日
115年4月9日
(131/365)
5%
336.47元
6
利息
1萬8,750元
114年12月31日
115年4月9日
(100/365)
5%
256.85元
7
利息
1萬8,750元
115年1月31日
115年4月9日
(69/365)
5%
177.23元
8
利息
1萬8,750元
115年2月28日
115年4月9日
(41/365)
5%
105.31元
9
利息
1萬8,750元
115年3月31日
115年4月9日
(10/365)
5%
25.68元
小計
3,028.26元


期別
繳款日期
應繳金額
第10期
115/4/30
18,750元
第11期
115/5/31
18,750元
第12期
115/6/30
18,750元
第13期
115/7/31
18,750元
第14期
115/8/31
18,750元
第15期
115/9/30
18,750元
第16期
115/10/31
18,750元
第17期
115/11/30
18,750元
第18期
115/12/31
18,750元
第19期
116/1/31
18,750元
第20期
116/2/28
18,750元
第21期
116/3/31
18,750元
第22期
116/4/30
18,750元
第23期
116/5/31
18,750元
第24期
116/6/30
18,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