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琦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星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1,553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4日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7,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