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林文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督促程序之另一債務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以下數額之金錢:㈠新臺幣(下同)198萬9,214元,即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㈡93萬6,72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核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本息以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9月16日,共計為299萬5,97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萬5,9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不足3萬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