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胡光華
訴 訟 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債權額含本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5年2月24日止,共計為1,313萬9,3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3萬9,3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6,1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不足14萬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4萬5,6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