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07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余麗雪即蘭花美容材料店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4,79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39萬4,79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4萬6,9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萬6,488元(計算式:139萬4,794元+139萬4,794元+50萬元+4萬6,900元=333萬6,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