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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計437.46㎡,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騰空返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49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如附表土地公告現值欄所示,有各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846,4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聲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合併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61,234元【計算式:251,335元+14,849元/月×(20日/30日,自115年4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0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07,651元(計算式:17,846,417元+261,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600元
207.5
11,122,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700元
15.86
867,542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700元
2.75
150,425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000元
211
5,697,00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7,000元
0.35
9,450元
合   計
437.46
17,846,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