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莊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29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2,4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2,98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萬2,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