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37號
原 告 川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竹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娟
被 告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8,438元,及其中187,853元自115年4月2日起、262,276元自115年4月8日起、258,309元自115年6月3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各項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08,438元,利息請求部分不併算;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9日),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2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三筆258,309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亦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0,2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