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45號
原 告 黃曉均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張堯任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1,448元,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給付原告102萬1,448元,(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相同金額之給付,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給付,先位聲明請求得涵蓋備位聲明之請求,實質上為單一聲明,僅係多數訴訟標的預為先後之主張,似僅構成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再行斟酌是否變更聲明,僅保留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單一聲明即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擇其價額高者即102萬1,448元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1,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