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呂立邦
王品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原告以一訴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一天為新臺幣(下同)862萬3,872元(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參本院卷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判決附表),低於回復原狀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民國114年6月10日新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達新臺幣1,100萬元,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應顯高於此抵押權擔保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62萬3,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2,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