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83號
原 告 鴻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陳燕惠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即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至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5年3月11日,共計核定為109萬54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仍不足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3,8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