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85號
原 告 鼎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笠庭
被 告 馬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6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1,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