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鍶銳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彥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林敏淳律師
被 告 李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原告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位於為桃園市中壢區,並有桃園中路郵局90號存證信函為證。復原告未提出兩造間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其他特別審判籍或有合意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