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林永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林希忠
林素美
林素華
林素珠
蔡育庸
曾唯齊
李明儒
被 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盈廷
被 告 林璟楊
訴訟代理人 李雅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5,2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9.01㎡×公告土地現值175,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7=1,975,25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5,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