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經本院職權以原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經該分局函覆案件卷宗內並無陳○○相關年籍資料。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上被告陳○○戶籍謄本(完整記事欄),並補正其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令潔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起訴狀列王雅慧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未提出林育生律師委任王雅慧律師為複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有委任之真意,請補提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