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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余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清償借款300萬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客戶資料所留聯絡地址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均非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