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邱明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娜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所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復未記載被告之年籍地址、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年籍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