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恒誼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陳植元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4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670號土地」、「671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053元(聲明第二項)。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土地之價額核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670號土地及671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2.05平方公尺、40.93平方公尺,而670號土地與671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978元、67,221元,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定為4,095,920元(計算式:22.05㎡60,978元/㎡+40.93㎡67,221元/㎡=4,095,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284,072元(此部分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請求,非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故仍應併計其價額,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時漏算此部分,顯有誤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9,992元(計算式:4,095,920元+284,072元=4,379,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7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9,470元,尚不足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2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