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泰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素
被 告 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6,917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4萬3,440元,其中257萬1,720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其餘257萬1,720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起訴前之利息,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債權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115年5月19日,共計為948萬9,29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2,533元,尚不足5,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6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