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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名達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崇堯律師
被      告  陳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簽訂之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共同興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3戶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房地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房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故兩造間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述說明與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新竹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