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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