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駱俊雄  
            阮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之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債權,兩造並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6,238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1,116,238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債權債務事宜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