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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被      告  王冠詠  
            陳瑋璘  


            黃柏瑋  

            鍾孟妤  
            劉泳均  

            何威震  


            宋語婕即宋龍英

            林怡汝  
            何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嗣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復行再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28日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告確定。又原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