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施一鳴
施玉梅
施恩浩
施玉俤
施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惟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施一鳴有借款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施一鳴與其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施祝阿香所遺如民國114年8月 1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施玉梅、施仲文就附表1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物權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施玉梅、施仲文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建號578:1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又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施仲文如附表2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施玉梅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施玉梅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塗銷。被告施玉梅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被告施雅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撤銷,被告施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原告對被告施一鳴行使本件撒銷權之所得利益即得獲清償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為833,664元(即本金211,217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顯低於系爭遺產被告施一鳴可得繼承之價額3,322,220元[(3,212,520+109,700)1/5,依本院114牛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卷第8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系爭不動產買額並依被告施一鳴應繼分比例計算],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計算,是核定為833,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60元,尚應補繳8,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