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曾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973號卷第19頁)。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