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宜昌起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誼蓉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黃湲律師
被 告 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梓育
被 告 巨漢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滄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3,87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46,835元,及其中7,296,835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16日起;其中1,4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說明,就聲明中段部份就起訴前已到期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7,296,835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8,977,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977,7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56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3,875元,尚應補繳2,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