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葉麗以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張林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定國
李依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3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建物、分隔牆及攤位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l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3元。(四)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l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查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土地於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3,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告陳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越界建築占用之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是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應核定為1,545,000元【計算式:103,000元×15平方公尺=1,545,0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985,532元,至於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三、四項請求分別按月、按日給付原告1,373元、500元,惟均自起訴日(即115年5月29日)後之115年6月1日起算,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0,532元【計算式:1,545,000+985,532=2,530,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635元後,尚應補繳1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