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楊金晏
被 告 松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737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210萬元,以及如附表項目一編號1至15、項目二編號1至21,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其中起訴前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115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150萬元、210萬元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2月1日止之利息,並加計訴之聲明第㈢項之500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87萬2,95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896元,原告僅繳納4萬3,737元,尚不足3,19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