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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被      告  林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5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