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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原      告  盧蕙芝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8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05,673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407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雖於收受該項裁定後提起抗告,惟遲未繳納抗告費,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因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費裁定未經廢棄確定,而原告迄未依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