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立達重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木
被 告 林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芳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即立達重工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並將原告公司之財務印章交付予原告等語。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後,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