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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謝志杰即肆時良和建築空間室內裝修工作室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受讓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與被告間之車輛買賣保固契約,並以此主張原告向和運公司租賃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尚於保固期間內,被告應修繕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因被告拒絕修繕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租金及車輛客觀價值貶損等之已發生損害共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後續持續發生之損害每月6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公司設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8~14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TOYOTA商旅車維修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而該契約第17條合意由服務廠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之該管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系爭定型化契約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其他文書得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相關文書,是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應以文書證之規定不符,原告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再者,原告並無提出兩造間有其他合意管轄或有何特別審判籍之約定,準此,本件應由被告設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