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反 訴 原 告
即 被 告 永森國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清雄
反 訴 被 告
即 原 告 澄樺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係主張反訴原告未查明應收帳款之叫貨者,即惡意上網爆料,侵害原告名譽,故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請求刪除其言論、未來亦不得再有類此言論;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貨款25萬2,056元未償,故提起反訴請求償還。足見本訴與反訴間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定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準此,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2,0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