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原 告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景沛
原 告 明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景沛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依原告陳報及被告之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淡水區。復本件亦未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其他特別審判籍或有合意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