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被 告 楊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24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