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蔡東成
被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須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亦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重良建設三重區大安段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於民國115年07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50795978號廢止登記在案,原告並非契約書之當事人,難認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是原告應陳明究係請求被告賠償對象為原告本人或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係前者,應陳明請求權基礎;如係後者,應補正符合當事人適格之人為原告,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