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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44號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