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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  
被      告  時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4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