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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被      告  常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