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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被      告  方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原告逾期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