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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許庭碩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繼續性服務契約,上訴人尚有未使用之教練課程,難以形式上使用期限屆滿,即認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原審逕以期限屆滿,未審酌系爭契約中尚有未履行之課程、兩造於期限屆滿後仍有以履行課程為前提之互動等情,遽認系爭契約失效,屬對法律效果之誤認,有法律適用錯誤、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之違誤。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教練未明確告知課程將因期限屆滿失效,持續與上訴人進行討論,使上訴人合理信賴課程仍得使用,事後反以期限屆滿為由拒絕履行或返回價金,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原審未審酌此信賴關係,有判斷遺漏。縱系爭契約有記載使用期限,上訴人係因疾病無法履行,卻因該條款導致已支付之價金全數喪失,被上訴人無須提供任何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提出轉點申請,未完成後續程序,亦未於他店實際使用課程,系爭契約關係未因轉點而中止或變更。原審判決對契約性質之認定、事實判斷及法律適用上均有違誤,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03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436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主要係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存續、原審判決如何認定、審酌依據等節為爭執,然核前開內容俱屬事實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相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