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被 上訴 人 何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關於上訴理由部分僅記載:「容候補陳」,並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更無一字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提出上訴理由到院,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