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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吳啟章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板金無受損僅劃一條線擦傷之車況,請求維修金額1萬2,969元超過市場行情。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到修理廠了解修理情況,且原審未傳喚修車師傅到庭說明,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維修統一發票判定上訴人應賠償1萬2,969元,有違公正經驗原則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數額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參以原審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新北都鈴木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影本、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支付命令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又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車損金額為1萬2,969元,且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予被保險人侯玫如,是原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2,969元乙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